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璟煌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或將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於107年8月2日收受送達後(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事件卷內可稽)10日內之同年月
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之,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債
務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有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或
拒絕給付之情形時,即可謂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
相對人經聲請人以信函催繳、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後,
皆係無人皆聽,或空號,相對人顯然堅決拒絕給付,有逃避
債務之意。況且相對人既已無資力清償或不願清償,則其名
下之不動產即有可能隨時遭拍賣抵償。倘若鈞院不准聲請人
為假扣押,則聲請人將來勢必求償無門,即縱聲請人將來獲
得勝訴判決亦毫無任何實益。準此,應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即相對人不僅拒絕清償,並藉
私下脫產之方式將所有財產處分殆盡,聲請人已對此假扣押
之原因清楚釋明,爰依法請求鈞院准對相對人之財於新臺幣
(下同)185,6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鈞院認釋明有所
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鈞院原駁回
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8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消費款185,657元及利息未
清償,爰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等為證,顯已就「金錢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提出催收紀
錄釋明相對人已失蹤,或其家人謊稱相對人已死亡,而認相
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不足,但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
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假
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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