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曾麗娟
曾富 曾永安 曾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黃昌仁 被告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戴月 新台幣(下同)269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給付原告戴月1萬7,952元;㈢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原告戴月有生之年止,按月給付原告戴月1萬7,95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富、曾永安、曾淑真及曾麗娟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戴月於102年7月23日死亡,其權利由其餘原告繼承,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2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基於被告過失駕駛撞傷被害人戴月致死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關於請求金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陸橋上由西往東向光復路行駛,至陸橋上12627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訴外人戴月所騎乘並行駛於其前方之腳踏車,致戴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遲發性腦出血、肺炎、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雖經緊急搶救,仍需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呈現俗稱植物人之狀態,而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戴月所受之上開傷害,造成其如下所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為被害人戴月之子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嗣被害人戴月於102年7月23日死亡,而被害人戴月已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由原告四人繼承。
1、醫療費用:196,713元。此有附表及各該醫療單據為證,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1,400元。被害人戴月臥病在床期間,為添置養氣製造機、成人紙尿布、看護墊等維持其生命健康所必需之醫療及日常必需用品,支出之金額為41,400元。
3、看護費用:653,328元。⑴被害人戴月自100年11月20日至100年11月22日,在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住院,嗣於100年12月12日起轉入住中興醫院,迄101年6月30日止,原告請求共計201日期間,均係由原告曾淑真專職照顧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總計402,000元。
⑵另被害人戴月自101年7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
月支出17,952元(含基本工資15,840元、假日加班費2,11
2元),算至被害人戴月於102年7月23日死亡止,共計13個月又23日,以每月看護費用17,952元計算,共251,32
8元(17,952×14=251,328)。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查被害人戴月出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70歲,因此呈植物人的狀態,不僅身體健康遭受極大損害,精神上所受痛苦與折磨至鉅,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
5、綜上,被害人戴月於死亡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91,
441元,而原告四人為戴月之繼承人,每人繼承722,860元之賠償金額【(196,713+41,400+653,328+2,000,
000)÷4=722,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四人各100萬元慰撫金:查原告曾富、曾永安、曾淑真及曾麗娟係被害人戴月的子女,見母親遭逢此人生鉅變的慘狀,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且事後卸詞狡辯等情,爰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四)總計上述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722,860元。爰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從戴月與有過失。
2、被害人戴月已於101年10月18日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計56,350元。
3、被害人戴月主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41,400元,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4、被害人戴月主張慰撫金計200萬元、原告曾麗娟、曾富、曾永安、曾淑真主張慰撫金計各100萬元等云云,其主張金額實屬過高。查被告於96年6月畢業於斗六國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日前從事於電子業工廠工人、網咖店員等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5千元間。惟被告自10
2年6月起即辭職而專心在家待產,已無任何薪資收入。有鑑於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顯見被告資力有限、資力上屬於社會中下層,且目前正懷胎而無法工作,未來更因養育子女而有承重之經濟上負擔,俱見原告等人主張之慰撫金實數過高,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荷之能力。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戴月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曾麗娟、曾富、曾永安、曾淑真為被害人戴月子女及繼承人。
(三)原告關於⑴醫療費用196,713元、⑵自100年12月12日起
101年6月30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02,000元(原告以201日計)及自101年7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計17,952元之看護費用之請求。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56,35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戴月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若干為宜?茲分述之:
(一)本件系爭車禍被害人戴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1年4月23日以竹苗鑑0000
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偵查卷第51至54頁),此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所引用(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卷第42頁反面),該鑑定報告指出:「張雅涵(即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因素。戴月(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被告雖對該鑑定報告有些意見,但並未具體說明戴月有何「與有過失」情形,其抗辯為不足採,本院認戴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此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蓋配偶、父母及子女間之關係至為密切,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戴月186萬8,856元,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19萬6,713元。
查被害人戴月自受傷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為19萬6,
713元,此有附表及各該醫療單據可資佐證(見原證三號),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如數賠償。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4萬1,400元。
被害人戴月因已呈植物人狀態,因長期臥病在床,故乃為其添置養氣製造機、成人紙尿布、看護墊等維持其生命健康所必需之醫療及日常必需用品,共支出之金額為4萬1,
400元,此係戴月因受傷後所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自亦應由被告給付之,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文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確有必要,爰准許之。
⑶看護費用:63萬0,743元。
①被害人戴月發生本件車禍受重傷後,自100年11月20日
急救住院以迄100年11月22日,係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的加護病房(見原證四號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呈植物人狀態後,轉從100年12月12日起入住中興醫院(見原證五號中興醫院診斷證明),迄101年6月30日止,均係由原告曾淑真專職照顧,是以每日2,000元計,原告請求其中20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0萬2,000元。
②另原告戴月自101年7月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
月支出1萬7,952元(含基本工資15,840元、假日加班費2,112元,見原證六號),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1年9月30日止,合計3個月,已支出5萬3,856元。
③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害人戴月102年7月23日死
亡日止,共計9個月又23日,以每月看護費1萬7,952元計算,共支付17萬4,887元【計算式:17,952(9+23/31)=174,887】。
④看護費用合計63萬0,743元【計算式:402,000+53,856+174,887=630,743】。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附民卷第42頁),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當時年齡為70歲,正值苦盡甘來,接受子女奉養,享受含飴弄孫之樂,竟遭如此重大之傷害,其精神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本院查被告畢業於斗六國中(見被證2),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從事電子業工廠工人、網咖店員等工作,每月收入
2萬至2萬5,000元,本院審酌上開戴月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被告應給付戴月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⑸上開合計之金額為186萬8,856元【計算式:196,713+
41,400+630,743+1,000,000=1,868,856】,扣除戴月已領取56,35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則被告應給付戴月之金額為1,812,506元。因戴月已於102年7月23日死亡,上開金額應平均由原告四人繼承,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53,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3、至於本件原告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甚差,已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害人戴月都擁有土地、房屋、股票等,經濟情況尚佳,本院認原告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為適當。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加上繼承戴月上開可請求之金額,則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653,127元,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各給付原告65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應准許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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