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敬緯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高仁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敬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敬緯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西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迨同日上午
8時5分許,駛至員山路205巷口時,再由路面邊線外駛入西向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東向西車道;適 譚臺 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譚臺三 人車倒地,其車輛受損,其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韌帶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曾敬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臺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敬緯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敬緯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4至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至19頁反面、3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臺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8至11、43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12至16、18至19、32至38頁)。又告訴人譚臺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韌帶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晉業中醫診所10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1世紀牙醫診所10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1年11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22至25、27至2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敬緯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敬緯竟騎乘機車逆向再欲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譚臺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曾敬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曾敬緯無照駕駛重機車,在路外逆向行駛後,再由路外駛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譚臺三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7月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53至55頁反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譚臺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敬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3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是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曾敬緯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4至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確有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從而,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其係日本時代高等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3個兒子及孫女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至22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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