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臺中市議會停車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臺中市議會停車證38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偽造臺中市議會停車證38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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