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3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之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市○○路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為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