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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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四項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徒手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如附表編號二)等竊盜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件。嗣於96年8月6日16時許,甲○○駕駛甫竊得之無號牌自小貨車(引擎號碼2G25─H38577號,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行經屏東縣○○鄉○○街、光復街口時,與案外人 鄭淑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旋即下車逃跑,經警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前追捕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指述、證人 胡淑娟 、 陳信宏 、鄭淑雵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6年6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乃於96年6月22日下午17時許所竊取,且其確係於96年6月22日下午17時54分持之前往屏東縣○○鄉○○路景峰資源回收場變賣一情,亦業經證人胡淑娟、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96年8月7日警詢筆錄、第27頁、第31頁96年8月6日警詢筆錄);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6年8月6日下午15時50分許,然被告於偵訊中亦係自承於當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之某時竊取(見偵卷第7頁96年8月7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竊取時間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四項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一再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乃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如附表標號二所示行竊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備註│主文│├──┼──────┼────────┼──────────┼───┼──────┼──────┤│一│96.06.22.│屏東縣九如鄉三民│徒手竊取鐵條5-6支。│戊○○│起訴書誤載為│甲○○竊盜,│││17:00.│路133號前│││96.06.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96.06.21.│屏東縣屏東市中山│持T型板手竊取WPR─│使用人││ 羅振川 攜帶兇││二│23:10~翌日│路44號前│471號輕機車。│丙○○││器竊盜,累犯│││07:10間之某│││車主││,處有期徒刑│││時│││ 林三德 ││拾月│├──┼──────┼────────┼──────────┼───┼──────┼──────┤││96.06.18.~│屏東市○○路、自│鑰匙未拔,徒手竊取WH│使用人││甲○○竊盜,││三│96.06.23.│由路口│─3607號箱型車│丁○○││累犯,處有期│││03:45間之某│││車主││徒刑肆月│││時│││ 潘榮智 │││├──┼──────┼────────┼──────────┼───┼──────┼──────┤│四│96.08.06.│屏東縣九如 鄉仁愛 │鑰匙未拔,徒手竊取無│乙○○│起訴書誤載為│甲○○竊盜,│││15:00~16:00│街11巷21號前│號牌(引擎號碼2G25─││15:50│累犯,處有期│││之某時││H38577號)自小貨車│││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