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第2513號、第3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1日釋放。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均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姓名對照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1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然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一施用毒品之地點乃在屏東縣○○鄉○○○街○○號房間內(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27989號卷95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地點為96年1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見高市警刑偵九字第0960
0號卷9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如附表一編號四施用毒品之地點乃在其當時居處即屏東縣○○鄉○○○街○○巷○○弄○號房間內(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04411號卷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各次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是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相關認定均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短短4個月內即施用達4件之多,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6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於96年9月6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警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及殘渣袋1個,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8號被告 闕仁傑 一案中諭知沒收,此有該判決1紙附卷可證,爰不再於本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備註│├─┼─────┼─────────┼──────────┼─────────────┤││95年10月13│屏東縣萬丹鄉保長厝│持注射針筒以皮下注射│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日下午18時│88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13日下午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40分許為警│││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採尿時回溯│││地點施用│││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1月8│高雄市○○區○○街│持注射針筒以皮下注射│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6年│││日某時│107號5樓之1│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1月11日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96年2月9│不詳地點│持注射針筒以皮下注射│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6年│││日凌晨3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採尿時回溯│││用│││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13│屏東縣萬丹鄉保長厝│持注射針筒以皮下注射│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6年│││日下午19時│街78巷62弄5號房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月13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5分許為警│內││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採尿時回溯│││地點施用│││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二: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驗尿報告及姓名對照表│├─┼─────┼─────────┼────────────────────────┤││95年10月13│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日下午14時│路417號5樓之3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30分│其同意搜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1月11│高雄市○○區○○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毒品嫌疑人尿│││日下午12時│107號5樓之1經其│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0分│同意搜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2月8│嘉義市○區○○○路│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日晚間22時│218號前因行跡可疑│對照表││││經警盤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96年2月13│高雄縣鳳山市○○街│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日下午15時│50號前因行跡可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50分│經警盤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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