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芬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芬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芬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㈠廖芬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晚間7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芬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賣地瓜球的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兒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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