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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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金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4年9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471│雲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5││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決├────┼──────────────┼──────────────┤││判決確│105年6月13日│105年8月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23號│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