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豐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豐富任職於「大裕油漆工程行」,以油漆工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油漆前往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內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沿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許 黃月美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 許黃月美 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豐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相驗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廖豐富係以油漆工為業,然平日會以自用小客車載運油漆至工地,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本案發生時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油漆欲前往工地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105交訴61卷第49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世恩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與妻小同住,父母均已年老,父親疑似罹患癡呆症,被告從事油漆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非鉅,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