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瑞發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