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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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紹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籍

  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紹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

  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已危害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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