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625號原告 張郁蓁 被告 陳勝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籍設苗栗縣三灣鄉,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有無原因事實發生在本院管轄,據覆以:兩造共同住所地為苗栗;沒有,請幫忙移轉至苗栗地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苗栗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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