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2號聲請人 方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家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157429、157430、157431、157432)4紙之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12年2月11日、112年3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11日,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12年1月15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4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均為票載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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