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丁○○送達處所:屏東縣○○鎮○○○○○○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6
541、CH496543、CH989284)3紙,票面均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請求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請具狀更正利息請求為「自各該本票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