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陳福進
陳福利 相對人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福興於民國86年3月24日向聲請人陳福進、陳福利及第三人 李茂盛 借款新臺幣18,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李茂盛1800分之1080、陳福進1800分之600、陳福利1800分之120,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4日,並於86年3月2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第三人李茂盛於101年12月22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陳福進、陳福利,變更後債權額比例陳福進1800分之1300、陳福利1800分之500,抵押權部分亦於101年12月24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債權讓與部分相對人陳福興亦於該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簽名確認。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龍華256001,389.04全部重測前:公館段34-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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