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侵入船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雄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船艦罪。㈡被告自陳是因為沒有地方居住,所以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至
同年6月12日間,到本案船艦上生活(警卷第6頁),可證被告多次進出船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其無故侵入告訴人 鄧登壽 之船艦,侵害告訴人使用船艦之安寧法益及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2日間,見鄧登壽所有、停泊在屏東縣鹽埔漁港之泰祥財號漁船(船舶號數:012424號)後門未關,竟未經鄧登壽之同意,基於侵入船艦之犯意,逕自步入該船艙內歇宿多次,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上開船艦。嗣經鄧登壽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登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登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1份、現場照片5張(含被告在船艦內生活)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船艦罪嫌。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步入上開船艦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上開船艦時,同時有破壞駕駛艙門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上次去看船是好幾個禮拜前,因為我之前去巡視船的時候船還好好的,這次巡視時只有看到被告在我船上,所以船艙門就是被告破壞的,我沒有辦法確定除了被告之外有沒有其他人到我船上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每日巡視上開船艦,則告訴人本次巡視與上次巡視時間間,相隔多日,實難以告訴人本次巡視發現駕駛船艙門遭受破壞,而被告又在上開船艦上,即逕為推論被告當然為破壞該門之行為人。又上開船艦所停泊之地點並無設置監視器,從而,無法排除駕駛船艙門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可能性。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自難對被告以本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魏豪勇
施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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