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且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非初次酒駕為警查獲,及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施重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台18線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 施重發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