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資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其自述高工在學之智識程度、學生、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尚無關連,非供其為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張資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症狀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3時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香格里拉KTV」某包廂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4)日8時20分許,自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嘉義店」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而逕自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昏睡。後經警察覺有異而向前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