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嘉義市西區某公園」更正為「嘉義市○區○○路之228公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年又2個月,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路虛擬遊戲幣商,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5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771號判決各處5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玉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4日14時50分,在嘉義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