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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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埜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埜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5號被告黃埜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埜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
4月28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4月10日16時許,在嘉義縣○○鎮○○某客戶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6時3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嘉
157線公路40公里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黃埜閤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埜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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