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隆
李曉凡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隆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曉凡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如附件)。
㈠被告劉文隆、李曉凡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22日府工使字第1085312538號函
1份,暨現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劉文隆、李曉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違建修復,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及公權力行為之顯現,並造成整體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違建之規模、現況情形,並念及渠等2人坦承犯行,被告劉文隆於本案中負責實際搭建並雇請工人為之,居於主要角色,被告李曉凡情節較輕,被告劉文隆供述職業為幫人家蓋鐵皮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曉凡自述為家庭主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文隆、李曉凡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就讀小學,平日夫妻小孩同住生活等情(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李曉凡為被告劉文隆之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衡以其犯後除坦承認罪外,本身為家庭主婦,本案之違建重建主要乃係由被告劉文隆為之或主導請人搭蓋,涉案情節相對較輕,本院認被告李曉凡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命被告李曉凡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又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之規範目的未必相同,本判決僅係就被告2人所涉刑事處罰部分為科刑判決。至於行政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拆除或其他行政處分,尚非本判決所及,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劉文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曉凡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隆與李曉凡係夫妻,明知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業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依建築法執行強制拆除在案,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全數修復完畢,嗣經嘉義市政府於
107年12月18日返回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隆、李曉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工使字第1075018207號函影本、107年10月23日府工使字第1072116340號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107年9月20日、10月15日、12月18日、108年1月18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隆、李曉凡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