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掣開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至遲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法送達異議人甲○○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監自字第0九六六00九六四九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0九六二00七九六五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北監自字第0九六六0一一八三四號函、該所送達證書、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六000四0二三號書函、異議人戶籍謄本及異議人書立之文件各一份存卷可考,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受異議狀所蓋日期章戳,即徵異議人甲○○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具狀向該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無疑,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甲○○所提本件異議,因程序顯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