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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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15、13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0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22號、94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就上開數罪減刑後併定有期徒刑1年1月之應執行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是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