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丙○○○
庚○○壬○○○辛○○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具狀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己○○、庚○○、壬○○○、辛○○、戊○○、甲○○之被繼承人 陳木火 間父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闡明後,原告於97年2月21日依新修正民法1067條之規定具狀變更其訴為請求認領子女之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丙○○○、庚○○、壬○○○、辛○○、戊○○、甲○○、丁○○、己○○之被繼承人陳木火應認領原告乙○○,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予以准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規定,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予敘明。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2之6號,而其戶籍地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此業據原告具狀陳報無誤,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