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三二四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及一五平方公尺(編號三及編號九之停車格)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車位之車道出入遙控器各壹把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位之日止,分就每一車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原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5年1月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中作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140建號部分(現已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段324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共用部分),原告分別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77及1000分之82。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之群發吉第大樓第2期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於83年完工並領有使用執照,依照相關規定在地下室設有7個法定停車位,並與法定防空避難室合併編立建號為系爭共用部分,單獨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計算登記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購買停車位之大廈住戶,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較未購有停車位之住戶為高。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較一般住戶為高,顯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
14.4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編號3及編號9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其專用使用權應隨同移轉而屬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均未獲置理,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交還原告,並請求一併返還與系爭停車位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車道出入之遙控器。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如前項所示車位之車道出入遙控器各1把交付原告;(三)被告應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車位之日止,分就每1車位各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均係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時,以每個車位50萬元之代價另行購買,原本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時,即無車位分配圖,原告自始至終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負擔相關停車設備之費用保養、修繕及管理,系爭停車位並不隨同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移轉使用權利,且原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鈞院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標得,但被告於系爭大廈仍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124、3125、3138、3139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段309、310、322、323建號),目前仍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共用部分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法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且鈞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點交項目上亦未列明系爭停車位,顯見當初拍賣時即無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原告只是取得被告建物所有權其中的部分,當然無權要求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況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後,旋即於95年12月12日及96年1月17日再將原3126、3127建號建物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其已非適格之當事人,無權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附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但其卻稱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予以保留而將其他部分賣給第三人,是非顛倒,且亦可證明所有權與使用權是分開的。又遙控器是被告的財產,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交付。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原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5年1月9日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系爭共用部分,目前是作為地下室之停車位、發電機、電梯及水箱所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之系爭停車位(編號3及編號9)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面積各為14.4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否應隨同原告標得被告之不動產而移轉?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及交付車道出入遙控器各壹把(共兩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就每一停車位各給付不當得利1,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否應隨同原告標得被告之不動產而移轉?
1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之共用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文。而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要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應與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不得單獨處分,而登記為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如經約定為專用部分者,其使用權利亦應隨同其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而移轉,由取得該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享有排他之使用權。
2查系爭共用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之記載,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停車空間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僅設有7個位置,亦經本院於96年8月
9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而參照本院所調閱系爭共用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目前已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段324建號建物(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140建號建物),其對應之專有部分建號建物包括同段289至329建號建物(原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104至3141建號建物),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1159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僅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對於7個停車空間具有專用之權利,而當初系爭大廈於預售階段,已經由建商以簽立預定買賣停車位契約書之方式,將7個停車空間分管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取得約定專用權,亦有原告提出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故上述7個停車空間之專用權利屬於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3次查:系爭大廈中,原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104
、3105、3113、3120、3126、3127及3141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89、290、298、305、311、328、329、325建號建物;其中原3126、3127建號建物先合併分割為3126、3673、3674建號建物,再變更為
311、328、329建號建物),與其相對應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62、1000分之62、1000分之67、1000分之63、1000分之77、1000分之82、1000分之62,明顯高於其他建號建物,上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於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分別為戊○○、庚○○、丁○○○、己○○、被告(兼有原3126、3127建號建物)及丙○○。而系爭大廈之停車空間除系爭停車位即編號3、9號2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以外,據證人戊○○證稱編號8號之停車位為其所使用,目前出租他人使用;證人丙○○證稱編號1號停車位為其所使用;證人己○○證稱編號6號停車位為其所使用,目前同意由證人 郭勝嵐 使用;證人 石博松 證稱以其配偶丁○○○名義購得,編號5號停車位為其所使用,目前出租他人使用;證人郭勝嵐證稱目前使用編號6號之停車位等語,足證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大廈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人,此應係當初建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時所為之刻意安排。則原告主張於標得原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應隨同移轉由原告取得,應屬可採。是被告於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
4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另行以每個50萬元出資購得云云
,然出資購買停車位者,實際上僅係取得約定專用權利之對價而已,但該約定專用權利無法單獨存在,必須隨同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而移轉,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被告又辯稱於系爭大廈仍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124、3125、3138、3139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段309、310、32
2、323建號),目前仍為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共用部分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法得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被告就上述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係於93年3月30日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顯非當初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相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被告另辯稱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點交項目上亦未列明系爭停車位,顯見當初拍賣時即無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
90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固無標明系爭停車位是否屬於拍賣之範圍內,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在案,然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查權,其僅就拍賣標的為形式上之審查,並非表示未揭露於拍賣公告者,得標之原告即無從主張其法律上之實體權利,況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就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共用部分已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係附隨其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而取得,自不因是否揭露於拍賣公告上而改變其使用權利應一併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及交付車道出入遙控器各壹把(共兩把),是否有理由?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之間就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停車空間既有內部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及之系爭停車位之排他性使用權利,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自屬有理由。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亦屬有理由。
2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車道出入遙控器各壹把(共兩把)等語。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文。查車道出入遙控器屬於常助停車位效用之從物,並無單獨使用上之效用,則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時,依法其處分之效力及於屬於從物之車道出入遙控器,亦即車道出入遙控器之所有權已經同時移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車道出入遙控器共兩把,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後,旋即於95年
12月12日及96年1月17日再將原3126、3127建號建物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其已非適格之當事人,無權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查原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先將原3126、3127建號建物先合併分割為3126、3673、3674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11、328、329建號建物),將取得之房屋4、5樓空間重新隔間,並將31
26、3673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11、328建號建物)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分割登記為1000分之25,3674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29建號建物)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分割登記為1000分之109,嗣將其中3126、3673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11、328建號建物)及對應之共用部分分別於95年12月12日及96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玉惠 及 朱美雲 ,然原告自行保有3674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29建號建物),且就系爭共用部分保有應有部分1000分之109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照上述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足證原告陳稱於出售3126、3673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11、328建號建物)時已對訴外人言明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在內等語,堪信屬實,是原告已透過合併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所有權集中而與3674建號建物(現已變更為蘭縣宜蘭市○○○段329建號建物)合併登記,堪認原告仍繼續具有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4另被告辯稱遙控器是被告的財產,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交付
云云,然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前已敘明,是遙控器之所有權已隨同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移轉,其財產權已非屬被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就每一停車位各給付不當得利1,000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如果予以出租,每個停車位之每月收取租金行情為1,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鄰大樓停車位租用費收據乙份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以後,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就每個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屬受有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並將車道出入遙控器各1把交付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
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就每個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