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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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丁○○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 林文通 、 邱東萬 、 林東發 、邱玲琍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9年度上字第40號),分由鈞院受命法官林碧玲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
而受命法官林碧玲之配偶湯文章,現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庭長,即為本案第一審之獨任承審法官,而本件聲請人於一審法院向林文通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並舉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一審法院終以林文通等人使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已經過訴外人 邱連春 之同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觀其判決理由及立論依據,尚有諸多違誤及失當之處,聲請人已具明理由提出上訴,而本件二審承審法官林碧玲既與原審法官湯文章為配偶關係,則其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時,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為公平、公正之審酌認定,縱本案最終仍由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合議審理,惟上開情事已足生不利影響於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又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徒以本院99年度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受命法官林碧玲與該案原審法官湯文章係配偶關係,即主觀臆測本院受命法官林碧玲已難期待其為公平、公正之審酌認定之外,並未另行釋明受命法官林碧玲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如此,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實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謂本院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有應行迴避之情事,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