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被告丙○○於碰撞後車停之情況認定丙○○未移動車身,惟就丙○○及乙○○發生碰撞之歷程觀之,為一動態之過程,並無法以靜態之碰撞後車停位置即認定丙○○並未將車身右移。
(二)告訴人乙○○係因受到丙○○之逼近,已非常接近右側田梗,當無法再向右閃避以避免碰撞,且因不知丙○○惡意攻擊之目的亦無停車之理。
(三)觀諸事故發生地點之照片可知,事故發生之道路僅寬約8米。劃分成二線道,各僅占約4米,此有事故現場圖可稽。則丙○○之車輛停於路中間,已占據該方向線道逾1米,且乙○○車輛寬度亦逾1米,由碰撞現場照片可知乙○○所駕車輛已相當靠近路邊稻田,是以原審要求乙○○應立即停車或右向閃避,以避免二車擦撞,顯不合於乙○○當時面臨之情況。
(四)乙○○對於撞擊次數之計算及認定與原審及丙○○所計算及認定不同,並非真有陳述不一之情。
(五)依證人 黃玲蘭 於偵訊時之證述,對照乙○○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證人黃玲蘭的確跟在二人車後,亦目睹丙○○超越乙○○車輛後緊急煞車,致乙○○撞及丙○○所駕車輛情形,且乙○○與證人黃玲蘭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審認證人黃玲蘭迴護乙○○,顯屬率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並無被告車輛緊急煞車痕,足見被告所辯伊並未開到乙○○前面緊急煞車,可以採信。又快速超越他人車子後緊急煞車,讓後車追撞己車,而陷自己於重創之危險,衡之常情,神智正常之人當不此之為。且被告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時,即主訴其於當天上午駕車被一輛車子撞擊,致其頭昏(dizziness)、作嘔(nausea),經診斷為腦震盪(brainconcusion);翌日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住院,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headinjurywithr/obrainconcusion),有上開二家醫院函復本院所附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不致敢於冒生命危險,快速超越告訴人車子,而後緊急煞車,讓告訴人車子追撞己車。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於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