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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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玉交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傷害罪部分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車身受損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車輛遭撞3次,被告係駕車分別自後往前猛力撞擊2次後,又故意擦撞告訴人車輛右方前後車門,足見被告係出於3次之毀損故意,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僅構成一毀損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傷害及毀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原判決未分別論處,亦有未當。再被告明知其自己追撞告訴人丙○○,竟謊稱係告訴人故意超車後緊急煞車,致其受有傷害,而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追撞告訴人的,是告訴人故意開到我前面緊急煞車,我躲避不及才撞上的;我驚嚇過度,從右邊離開,才擦撞到她的車身,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並無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痕,足見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故意開到伊前面緊急煞車,伊躲避不及才撞上的云云,與卷證不符。又快速超越他人車子後緊急煞車,讓後車追撞己車,而陷自己於重創之危險,衡之常情,神智正常之人當不此之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時,即主訴其於當天上午駕車被一輛車子撞擊,致其頭昏(dizziness)、作嘔(nausea),經診斷為腦震盪(brainconcusion);翌日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住院,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headinjurywithr/obrainconcusion),有上開2家醫院函復本院所附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不致敢於冒生命危險,快速超越被告車子,而後緊急煞車,讓被告車子追撞己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非一般車禍事故,其請求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車禍原因,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車子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3次駕車撞擊告訴人車子,造成告訴人車子受損,為接續犯,自僅構成一毀損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車輛受損,而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應論以3次毀損罪,再與傷害罪併罰,非有理由。
(三)再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宿怨,復因當日又起爭執,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車輛受損情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告訴人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明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9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13 號判決(99.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 鳳交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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