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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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花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中度智能障礙者係指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本件被告於96年間,隻身在臺北地區生活,此部份已超越「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的標準;又被告在面對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不僅是抗辯反覆,甚至是迴避詢問之問題,因此被告之心理年齡是否仍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則有疑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而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90年3月31日,迄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故不能依據於90年間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96年間,對於理解事務能力及陳述能力與正常成年人有別;再被告不僅提供身分證、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甚至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欄之電話號碼,亦是被告在花蓮縣瑞穗鄉舊址之村長 曾建平 所使用之電話。是以,被告對於申請護照乙事,能否謂全然無知?本件仍有疑異,自宜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況為鑑定,再行詢問被告是否瞭解申辦護照等相關事情,尚難僅以上開理由即遽論被告無罪,是原判決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於90年3月3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智能之障礙,有其提出98年5月18日補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 鄧穩勝 利用曾與被告同居之親密關係,及被告因智能障礙判斷事理能力之低弱,以一同出國去玩為詞,帶被告去拍照,並向被告拿取身分證;以被告對鄧穩勝之感情及信任,實難期待被告能夠想像鄧穩勝會拿其照片及身分證,去辦理護照、簽證,以安排他人偷渡之事宜。尚難以鄧穩勝持以辦理護照、簽證及安排他人偷渡所用之照片及身分證係被告所有,遽以認定被告與鄧穩勝間有交付護照供他人冒用之犯意聯絡。再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90年3月31日,迄案發時雖已超過5年,而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惟仍可證明被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病史;縱使其病情有所改善,惟其理解判斷事務及陳述之能力,仍難以常人視之。則被告雖然供述反覆,亦不能排除與其智能之障礙有關,尚不能以其供述略有不一之情形,遽以推論其必然知情鄧穩勝拿其照片及身分證,係為從事安排他人偷渡犯行。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