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丙○○
戊○丁○○己○○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補充及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654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10、第22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安全保護義務契約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等法律關係,已詳加論斷,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固以本院就相對人有過失之「自認」消極漏未記載,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有訴訟標的脫漏因而聲請補充、更正及續行判決云云,惟所謂「自認」,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明。是縱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有漏未記載於判決之情形,亦與訴訟標的有否脫漏無涉,自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為判決之補充,亦非屬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應為更正情形,況本院業依相關證據就系爭事實詳加論斷及認定(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四之(一)」),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及警員庚○○就本件協尋失蹤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事實,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事實之處,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本院復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一再以同一理由聲請為更正、補充、續行判決,仍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