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潘厚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曉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8
月2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8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訴外人洪曉摯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洪曉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8
10元(包括工資1萬8,800元、零件1萬9,010元),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當時只是從後面擦撞到系爭車輛,因為沒有特別
的狀況就各自離開了,只是一點小擦撞,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那麼嚴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領款收據、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
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以系爭
車輛僅輕微擦傷,受損狀況應該沒有原告所稱那麼嚴重等語
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桿、後牌照板、後箱
蓋、後箱支架、後箱底板、後葉子板、後車樑、延伸樑、後
倒車雷達、後箱地毯、後箱外飾板、後保桿內骨、後保麗龍
、後保桿支架、後燈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與被告於
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碰狀位置為車牌附近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
進場照片及維修過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8月之車齡約7月。而原告修復
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萬8,800元、零件1萬9,01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及新北地
院調字卷第5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
9,010元應予折舊4,092元(計算式:19,010元×0.369×7/1
2=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
1萬4,918元(計算式:19,010元-4,092元=14,918元),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萬3,7
18元(計算式:14,918元+18,800元=33,71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3萬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