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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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消費之款項,由渣打銀行墊付,而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依所指定之方式付款,如逾期未繳則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
7,399元。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201,017元讓與原告。被告本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給付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10月
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
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見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5439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究
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
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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