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被告 顏必卿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南港字第0七一0三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王永發王永義 於民國79年8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9年8月6日至81年8月5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雖於10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因無法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二)嗣王永發於90年間去世,原告為其女兒,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4分之1,因被告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縱使曾經存在其他支票債權或普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載有「乙方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NO.0000000,80.8.10.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由甲方收執無誤」,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確實存在300萬元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過後,王永發等人仍無力清償,故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按月支付利息,嗣因王永發於84年間部分還款50萬元,乃就未還款餘額部分,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完全清償債務,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永發、訴外人王永義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然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於10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因無法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嗣王永發於90年間去世,原告為其女兒,於同年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載有「乙方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NO.0000000,80.8.10.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由甲方收執無誤」,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確實存在300萬元債權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與附件等原始資料業已銷毀,無從調閱(見本院卷第88頁),僅依前開文字記載,無從得知所稱之「甲方」、「乙方」究屬何人,被告雖片面聲稱「乙方」應為王永發,「甲方」應為被告,王永發因為有借貸關係而開立上開票據予被告收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前開所稱,純屬臆測,並無依據,且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縱使被告所稱屬實,亦不得僅以王永發開立票據之事實,即遽認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認定王永發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或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被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過後,王永發等人仍無力清償,故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按月支付利息,嗣因王永發於84年間部分還款50萬元,乃就未還款餘額250萬元部分,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僅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提出原本以供原告核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不論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支票,其簽發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難以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4.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另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雖為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規定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亦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8月6日至81年8月5日,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縱如被告所稱,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亦已屆滿1年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或15年之普通債權請求權時效而歸於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得依上揭法條規定拒絕履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合法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及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足認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一: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王永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82年8月30日54,000元00000002同上同上82年9月30日同上00000003同上同上82年10月30日同上0000000附表二: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王永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84年4月6日250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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