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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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BV六七四四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停車時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惟伊當時停車僅約十秒鍾即離去,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情形;又臨時停車之舉發標準應以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精神為準,而伊停車時後方尚有警車及執勤之警員,為伊形成一屏障,伊之車輛無使後面車輛發生危險之虞,故伊未違反此精神,並無舉發人所述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對此殊難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可循。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異議人雖辯以其併排停車時間僅約十秒,並未對交通安全及暢通造成任何影響,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然查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參照),惟「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只要係併排臨時停車,縱僅停車十秒鍾,亦屬於「併排臨時停車」,初不因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臨時停車規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可免於處罰,是本件異議人所稱於舉發當時併排臨時停車約僅十秒鐘即離去,縱認屬實,亦不能免責;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處罰規定,並不以併排臨時停車發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暢通之結果為必要,故只要有此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初不因其停車有無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未發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暢通的結果,即足以該條款處罰之,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為認定,原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依查明之異議人資料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