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之高博館大廈社區住戶,並分別居住於該社區內F棟建物10
樓及A棟建物15樓大廈內。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經由
其他住戶協助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棟建物後,隨即逐
層逐戶將其自己印製之聲明書等傳單放置於各該住戶門口門
把上,以求其對社區意見得以表達予該社區各該住戶。詎料
,被告 林慧閩 竟以此舉業已侵害居住安寧為由,於同年10月
間依被告即時任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建
議,向被告即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
提案,提案內容則以「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
凡事都自我自私出發」、「一直的投信」、「破壞社區安寧
」、「沒有雅量」、「斷章取義」等文字用語指摘原告,並
於98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被告高博館管委會
於接獲上揭提案後,被告乙○○竟未依社區住戶規約第38條
規定、住戶生活公約第29條等規定,邀集原告、被告甲○○
進行協調溝通,即率於同年10月16日及11月20日開會討論後
,將上開提案內容列入會議紀錄並以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之名
義公告於社區,致使原告精神、名譽及人格皆嚴重遭受侵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在高博館○○
○區○○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兩造所居住之高博館大廈社區內各棟建物間均屬獨立,且均
分別設有磁卡門禁管制,若未經各該棟住戶同意,原告實無
進入社區各棟建物內逐層逐戶散發傳單之權利。是以,原告
於上揭時、地逕自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棟建物內逐層
逐戶散發傳單之行為,業已侵擾該棟住戶居住之安寧,故被
告甲○○始於97年10月2日向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提案要求制
止,並同時要求其他住戶不應讓非該棟住戶之其他人員進入
進行散發傳單之行為。又因原告另於98年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甲○○道歉,故被告甲○○始於98年1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停止上揭侵擾社區安寧之行為。
而被告甲○○上揭提案、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均係基於維
護住家安寧之目的,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事實,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乙○○部分:
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係依住戶即被告甲○○之提案,而經被告
乙○○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管委會開會討論後,認為原告進
入社區內其他棟建物散發傳單之行為,業已影響住戶之居住
安全,始決議於同年10月21日在社區內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
告,並同時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上揭行為,是以被告
高博館管委會、乙○○係基於管理維護社區安寧之職責而為
前揭公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乙○○並未建議指示
被告甲○○提出上揭提案,且亦未協助甲○○撰寫存證信函
寄予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指述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均為高博館大廈社區住戶,並分別居住於
該社區內F棟建物10樓及A棟建物15樓大廈內,各該棟建物
均設有磁卡門禁管制,僅各該棟住戶得持磁卡進入。
㈡、原告於97年10月1日經由高博館大廈社區F棟住戶之協助而
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棟建物後,隨即逐層逐戶將其自
己印製之聲明書等傳單放置於各該住戶門口門把上,惟未經
被告甲○○同意。
㈢、被告甲○○於97年10月2日向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提案要求制
止原告進入社區內其他棟建物,隨經擔任被告即擔任高博館
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乙○○召開管委會開會討論,並於濃
年10月21日依管委會決議內容在高博館大廈社區內以管委會
名義張貼公告,並同時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上揭行為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就上揭提案、公告內容涉及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之部分,負連帶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甲○○之前揭提案內容,是否業已構成侵害
原告之名譽。㈡被告甲○○前揭侵害行為是否具不法性,而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高博館管委會
是否確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應依原告所指陳之侵權行為負責
。㈣被告乙○○就被告甲○○前揭侵害名譽行為,是否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資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
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0月2日向被告高
博館管委會提案要求制止,並同時要求其他住戶不應讓非該
棟住戶之其他人員進入進行散發傳單之行為,而提案內容則
涉及「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
出發」、「一直的投信」、「破壞社區安寧」、「沒有雅量
」、「斷章取義」等文字用語一節,業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且有卷附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參以上揭提案內容文字用語中,除關於「一直的投信
」之用語部分,係屬事實層面之敘述外,其餘關於「助紂為
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破壞社
區安寧」、「沒有雅量」、「斷章取義」部分用語,則涉及
價值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認業已達足以達貶損個
人於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合先敘明。
㈡、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對於名譽權之侵害,仍應以該
侵害行為業已具備不法性為要件,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若侵害行為尚未具備不法性,則仍無由依該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則亦
難逕認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固於前揭提案中提
及「助紂為虐」、「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
、「破壞社區安寧」、「沒有雅量」、「斷章取義」等用語
,俱如前述。惟綜觀該等提案內容全文,關於「助紂為虐」
、「破壞社區安寧」部分,則係指陳原告僅經由F棟單一住
戶之同意,即進入F棟建物內逐層逐戶散發「聲明書」等傳
單之事實。而關於「為反對而反對」、「凡事都自我自私」
、「沒有雅量」、「斷章取義」部分,則係針對原告前揭散
發「聲明書」傳單內所記載關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效性等評論等內容,而再為評論,復觀之被告甲○○提
案之目的,則係要求被告高博館管委會制止原告未經同意進
入社區內各該棟建物散發傳單之不當行為。因之,衡之被告
甲○○前揭提案內容,雖涉及對於原告名譽之貶損,然參以
其提案之目的、記載內容以及評論事項,除顯非虛構外,亦
均係涉及該社區內住居安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性等公
共事務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該等提案內容具有
何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固另主張:高博館社
區內各該棟大樓間之樓梯間均屬公共區域,得自由進出,其
進入被告甲○○所居住之F棟建物,並無侵擾該棟住戶居住
安寧之情形云云,然高博館社區各棟大樓間既均設有獨立磁
卡門禁管制,各住戶僅能持磁卡進入其自身所居住之各棟大
樓,而無法進入社區內其餘各棟大樓,此情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衡之該等磁卡門禁管制之設置目的,顯係為確保各棟
住戶居住安寧、禁止非各該棟實際居住之住戶擅行進入而設
計,此由卷附高博館大廈9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決議授權各該棟住戶決定是否安設磁卡門禁一節
(見本院卷第36頁),益足徵之。因之,原告既非被告甲○
○所居住之F棟大樓之住戶,則經由部分住戶同意即進入該
棟大樓而擅行於各樓層散發傳單,核其行為,自有侵害該棟
住戶居住安寧之虞,而屬不當,被告甲○○基此事實提案要
求管委會處理,則無不當。從而,原告僅憑上揭提案內容記
載之部分用語,而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
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
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
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
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
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
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
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
權能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博館管委會未依未依
社區住戶規約第38條規定、住戶生活公約第29條等規定,邀
集原告、被告甲○○進行協調溝通,即率於同年10月16日及
11月20日開會討論後,將上開提案內容列入會議紀錄並以
被告高博館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於社區云云,固拒提出管委會
會議紀錄、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5頁)
。然姑且不論被告高博館管委會前揭公告內容,是否業已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高博館
管委會既屬高博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僅
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仍需以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業已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始有令各該
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被告甲○○提出上揭提案至管委會,係依被告乙○○之建
議而提出,且被告乙○○同時協助被告甲○○於98年1月23
日撰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認被告乙○○亦應就前揭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姑且不論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前揭提案、寄發存證信函行
為係依被告乙○○建議、協助而為之事實,縱認該等行為係
由被告乙○○協助被告甲○○為之,然被告甲○○前揭提案
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如前述,且參以卷附被告甲
○○於98年1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見本卷
卷第19頁),亦係重申前揭提案內容,而難以認定有何侵權
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