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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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
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5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20日10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訴外
江碩 所駕駛8D-0023之小客車,事故經中正第二分隊員警
現場處理,原告願意修復江碩所駛8D-0023小客車,原告於
94年6月13日同江碩達成和解事宜並共同簽立和解書,就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原告同事故當事人江碩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約定條件後,原告完成對事故所應負之責任。被告
稱該8D-0023車主為「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江碩所
有,原告和解對象錯誤,此一說法有違權責問題,該車事故
當時既由訴外人江碩所駕駛,江碩即對該車車主負有車子保
管之責,原告視其為和解對象是正確的,江碩願意同原告和
解即表示他願對車主負責,所以被告追討對象錯誤。被告將
不實債權委託「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追討
,其追討行為業已影響原告生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附件一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26,
743元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向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於94年
5月20日駕駛U4-4496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江碩所駕駛之8D-002
3號車,8D-0023號車曾由所有人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告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
經其書面通知,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126,7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訴請原
告賠償該必要修負費用126,743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該訴訟中,亦提出其
與訴外人江碩之和解書,抗辯被告所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63,466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該案件並於94年12月30日確定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8209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經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一事件,於同一當
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再更行爭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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