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CADILLAC廠牌、顏色藍、於西元1988年2月出廠、排汽量
5000c.c(HP)之原懸掛車號00—8218號之汽車所有權人係被
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本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下
同)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被告丙○○部
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有CADILLAC廠牌、顏色藍、於西元1988年2
月出廠、排汽量5000c.c(HP),原懸掛車號00—8218號
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86年7月3日辦理系爭汽車停
駛而繳回牌照2面、行照1枚,由監理單位於88年2月22日
逕行註銷牌照,嗣將系爭汽車賣予車商回收。詎該車商竟將
系爭汽車售予被告乙○○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迄94年
6月21日訴外人丙○○無照無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伊
收受罰單後始知仍為監理機關登記之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
汽車為警查扣後,係由被告檢具系爭車輛進口及車籍領牌原
始證明、買賣證明等文件,於警方查扣車輛登記簿內簽名領
回,顯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然因未辦理過戶手續,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係伊,致伊負有繳納罰緩、汽
車燃料使用費等行政規費之義務。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
汽車為被告乙○○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向盧性中古車商購買,領車之證明
文件亦係該車商交付。系爭車輛現已賣出予其他車商回收等
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94年8月9日致原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94年10月19日致原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8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98年4月13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2237號函覆本院暨函附資
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4月10日
竹監壢字第0980007461號函附系爭汽車車籍暨車主歷史查詢
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42頁),且
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並經被告到庭自認系爭汽車係伊所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第7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合以上,因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仍為原告所有,被告
就其買受系爭汽車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因被告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於形式上仍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須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又已轉賣車商,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自不能單以其陳
述而認定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係被告,自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