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洪嘉慧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即洪嘉慧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嘉慧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洪嘉慧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嘉慧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詎洪嘉慧於民國95年9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遺產限定繼承人,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98元,及其中129,144元部分,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33號裁定可參,故
被告僅於繼承被繼人洪嘉慧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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