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慶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9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6月乙節,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職權逕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意旨以觀,此部分聲請已有未合。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而論,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編號4至9部分宣告刑各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9年6月,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5、6、7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2、3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8、9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附此敘明。末以,本件縱剔除上開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後,編號2、3部分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編號2、3所示之罪既業經本院另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是此部分聲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8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8962號│偵字第4255號│偵字第499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實││29號│1891號│58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判││29號│1891號│58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8日│├──┴────┼────────┴────────┴────────┤│備註│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4日│99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269、│偵字第13269、│偵字第13269、│││19447號│19447號│1944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893號│893號│89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6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893號│893號│89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備註│編號4至9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6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269、│偵字第13269、│偵字第13269、│││19447號│19447號│1944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893號│893號│89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6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893號│893號│89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備註│編號4至9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