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桑淑娟 相對人 唐兆虞 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造間履行同居之訴已判決確
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依法應負擔聲請人生活費,僅比照往年之慣例,依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自聲請人於100年8月回台定居時起,至102年6月止,共23個月,合計69萬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
㈡相對人仍然沒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自己沒有私
房錢的習慣,現在聲請人自己都沒有生活費。聲請人女兒在美國唸書,聲請人還要負擔女兒部分的生活費,此部分是由聲請人的保單貸款的,現在聲請人女兒在美國有打工並且貸款。當初聲請人回來的時候,聲請人家裡面的傢俱、電器用品都被搬走。聲請人在美國房屋出售得款美金42.6萬美元,但聲請人貸款32萬元美金,在美國的時候因為出車禍賠了3萬元美金,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去美國的時候,曾先向聲請人的兩個兒子借款,之後聲請人還款合計約7萬5千多元美金,當時在三審的時候聲請人有附上這些資料。車子修繕費是向人週轉的,所以將賣掉的房子所得價金都先償還債務,聲請人想說無債一身輕。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的貸款29萬元美金是錯誤的,應該是32萬元美金。此外,聲請人並沒有負擔兒子的生活費,是因為聲請人曾向兒子借款,聲請人是償還借款,並非生活費。聲請人給女兒的生活費不多,都是聲請人的孩子自己去打工的。聲請人在美國房屋出售得款美金42.6萬美元,扣除上開款項已無存款。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6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兩造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因為兩造子女目前均已經成年。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兩造間履行同居之訴中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3萬元,業經該判決理由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財產支付其生活支出,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列舉多項開支,以證明已無剩餘款項而須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開支而不能維持生活,即難憑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即不予准許。」,從而駁回該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妻對夫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至明,應依法駁回。
三、經查: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聲請人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追加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自
100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生活費3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40號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取得上訴人所有財產並不爭執,但已用於購買美國房屋、生活費等支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美國房子以價金42萬6,000元美金出售,償還房屋貸款29萬元美金,後因在美國出車禍撞到消防栓賠償3萬元美金(見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應尚存有10萬6,000元美金【計算式:42萬6,00
0元-29萬元-3萬元=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財產支付其生活支出,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列舉多項開支,以證明已無剩餘款項而須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開支而不能維持生活,即難憑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即不予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2年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追加聲明之生活費部分,既經判決駁回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再聲請相對人給付,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明請求63萬元生活費其中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部分,因聲請人陳稱其現在幫人照顧小孩子,每月收入
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有工作收入,且聲請人陳稱其在美國房屋出售得款美金42.6萬美元,雖有支出,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