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胡又双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 訴訟代理人 楊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經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該函文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符合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五福中醫診所(下稱:五福診所)有醫
療糾紛,遂向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遞送陳情信(下稱:系爭陳情信),經衛生署函轉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將系爭陳情信交予五福診所,導致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與五福診所於被上訴人處所進行醫療爭議調處時,遭五福診所持系爭陳情信質詢上訴人,且因系爭陳情信內容多有對五福診所不滿之言詞,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健康,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上訴後補充:
⒈上訴人之頭部本有舊疾,須常保心情愉快,避免情緒激動
。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實已造成上訴人之心情低落,進而導致記憶力受損與計算能力變差,此觀上訴人近來發生多起遺失鎖匙、價錢計算錯誤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等情形即明。又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亦造成上訴人須為此常跑各醫療院所就診,且為此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健康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無疑,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健康權及隱私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5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陳情信未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故毋
須保密等語,惟依行政院規定可知,檢舉及告密案件都需保密,且行政程序法第170條亦有人民之陳情有保密之必要時,受理機關應不公開之規定。況系爭陳情信涉及上訴人及五福診所之隱私及五福診所張貼不法廣告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住所與五福診所相近,五福診所相對於上訴人又較為強勢,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陳情信具有保密之義務無疑。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
之存在,除行為人為公務員外,尚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該行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及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故主張該項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若其於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為督導所轄醫療機
構,加強內部人員管理,進而維護良好醫病關係,遂於100年6月22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五福診所加強所屬人員溝通技巧訓練,並確實檢討內部管理流程,以保障人民就醫權益,雖於系爭函文附件中檢附部分系爭陳情信之內容,但無損上訴人以「因顏面骨骨折於99年10月25日去看診,希望五福診所開立骨頭快癒合之藥,結果五福診所開立頭痛藥」為事由,向被上訴人提起醫療爭議調處之權利。另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可知醫療爭議調處會議之目的,在於增加醫病溝通,希冀雙方於會中達成共識,進而促進醫病關係之和諧,故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醫療爭議調處申請後,被上訴人依「醫療爭議調處標準作業流程」將民眾自述之病程經過摘要及爭議點送由五福診所提出書面說明,並於同年6月29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由被上訴人聘請之委員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準此,本件醫療爭議調處會議既係由上訴人與五福診所對於病程經過及爭議點皆知悉之前提下,透過委員之引導而達成共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處理系爭陳情信,進而導致調處不成立云云,即有誤解而非可採。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陳情信有保密之必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陳情信盡保密義務,所因此受到之精神上損害負舉證之責。且細譯系爭陳情信內文所載,該陳情信之內容應為上訴人對於五福診所之改進建議,核此應與後續仍需查辦是否有違相關法規之案件有間,被上訴人依法本無須盡保密義務。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須就系爭陳情信盡保密之義務,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適足,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五福診所有醫療糾紛,遂於100年3月23日寄發系爭陳情信予衛生署,經衛生署於100年3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函將系爭陳情信轉交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又將系爭陳情信發函交予五福診所等情,有上開衛生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應保密之系爭陳情信交付五福診所,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陳情信是否應予以保密?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陳情信交付予五福診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健康權?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系爭陳情信應予以保密:
⒈按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條第5款亦針對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必要之陳情案件,定有保密辦理之方式。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情案件時,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辦理。
⒉經查,觀諸系爭陳情信所載內容可知,系爭陳情信並非僅
就五福診所服務態度不佳所為之陳情,其內亦指摘「五福中醫診所惡意傷害病患」、「展示一堆茶包算不算違法」、「五福請推拿師做推拿已算違法」等內容,足見系爭陳情信確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陳情案件自應予以保密,且不得洩漏記載陳情內容之系爭陳情信。況觀諸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其上亦載明「檢附民眾陳情內容乙份,陳情內容有保密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人民陳情案件相關之處理規定辦理」等語,益徵系爭陳情信確有保密之必要無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陳情信應予以保密等語,可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陳情信對後續查辦不生影響,無保密必要云云,則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檢附系爭陳情信之部分內容予五福
診所,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但查,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情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檢附予五福診所之資料即為系爭陳情信,而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陳情信之全文交給五福診所,然其檢附之陳情信內容不僅有陳情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更包含上訴人所指摘「五福中醫診所惡意傷害病患」、「展示一堆茶包算不算違法」、「五福請推拿師做推拿已算違法」等具檢舉控訴性質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4
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應予保密之資料交付五福診所,則被上訴人辯稱此舉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陳情信交付五福診所,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檢舉人檢舉他人不法行為後,其身分若遭曝光,確有遭被
檢舉人抱怨或報復之虞,致影響檢舉人之生活安全,此為一般之社會通念,故檢舉人之身分資料自屬應予保密之個人隱私甚明。系爭陳情信具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屬公務員將載有陳情人即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及檢舉控訴內容之系爭陳情信,交付被陳情人即五福診所收受,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無訛。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前揭行為亦造成上
訴人記憶力受損與計算能力變差,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等語,並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107至115頁)。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患有泛焦慮症、暈眩、高血壓等疾病,及上訴人曾多次至各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記憶力受損或計算能力變差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況上訴人所患泛焦慮症、暈眩、高血壓等疾病,是否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上開行為有關,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健康權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隱私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陳情信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處理上訴人之陳情案件時交付五福診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應予保密之系爭陳情信交付五福診所之過失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使五福診所取得系爭陳情信,進而知悉陳情人即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及陳情、檢舉內容等資料,確使上訴人產生生活安全上之顧慮,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隱私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⒊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助理工程師,99年度及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03,252元、4105元,財產總額則為161,654元,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126至132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健康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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