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葉佳菁
葉佳雁 葉佳昌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 游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佳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葉佳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葉佳昌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水上樂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葉佳菁、葉佳雁、葉佳昌之父 葉熊雄 行經該處,遭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致被害人葉熊雄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炎、蜂窩性組織炎及低血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4月10日不治死亡。
原告葉佳菁、葉佳雁為此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74元、殯葬費375,900元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9,864元(含外傭薪資及餐費182,70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居住養護中心費用43,963元、交通費用15,000元、醫療消耗品22,193元、替換衣物10,000元、鼻胃管營養品30,000元)。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佳菁、葉佳雁前開之損害,及原告葉佳菁、葉佳雁、葉佳昌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101年1月6日
及101年6月14日之回函確認被害人葉熊雄之「雙側肢體無力、軀幹無力及吞嚥困難」等病狀,確與本件車禍之撞擊有關,而屬於撞擊之後遺症;另依天主教 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1年7月17日之回函亦可確認被害人葉熊雄於99年10月8日車禍當日急診送醫治療時起,便已開始使用鼻胃管,而使用鼻胃管之狀況直至被害人葉熊雄死亡時皆未改善,因此增加被害人葉熊雄引發吸入性肺炎之機率;另依據證人 黃文雄 於刑事案件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確認被害人葉熊雄於車禍前猶能獨立行走及獨立進食,並無任何行動不良及需他人或器具輔佐餵食之狀況。足見被害人葉熊雄於死亡前之「雙側肢體無力」及「使用鼻胃管」,確係因本案被告撞擊之車禍導致,並為被害人葉熊雄其後死亡之主要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之車禍行為與被害人葉熊雄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被害人葉熊雄係因被告之車禍撞擊,導致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足見被害人之肢體活動力及口部進食均遭受嚴重影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菁2,414,01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雁2,41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
名將被告提起公訴,惟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害人葉熊雄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改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即屬無據。
㈡聖保祿醫院101年7月17日函文已說明無法判斷肺炎之成因
為何,另該醫院100年11月23日函文亦明確說明肺炎不是車禍所造成,且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出院時肺炎已痊癒。又吸入性肺炎之成因有多端之可能性,如化學煙霧等之吸入、喝水嗆到、吃東西嗆到、吞口水嗆到等,只要是有將細菌帶到肺裡,便會導致吸入性肺炎;另照顧者在執行鼻胃管灌食之技術時,如未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亦為吸入性肺炎產生原因之一。本件被害人葉熊雄於出院後均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人員於執行鼻胃管灌食之技術時,若未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亦可能對被害人產生吸入性肺炎。是原告逕自推斷被害人葉熊雄係因吞嚥困難即會罹患吸入性肺炎,而忽略吸入性肺炎之因有多端之可能,顯屬率斷,其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274元,並未提出全部醫療費用單據,
亦未區分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部分,且被告已有幫忙墊付醫療費用11,045元。至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9,864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全部單據以實其說,已提出之單據並未詳列明細,且被告已幫忙墊付看護費用22,000元;另被告否認其中之有關事故往返交通費用、醫療消耗品、購置替換衣物、鼻胃管營養品等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之生活必需品之支出。再者,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238元,應予扣除。
㈣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被害人葉熊雄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被害人顯與有過失,是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水上樂園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葉熊雄行經該處,遭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致被害人葉熊雄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炎、蜂窩性組織炎及低血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0年
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10
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頁、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熊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葉佳菁、葉佳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熊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10月8日下午6時06分先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出院;再於同年11月16日至台北醫院急診,復於同年12月2日至台北醫院辦理住院,期間多次進出台北醫院,最後一次為100年3月29日因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症造成呼吸困難及意識不清而急診住院,同年4月10日0時34分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在聖保祿醫院、台北醫院門診及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2頁至第205頁、第86頁至第181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1.聖保祿醫院於99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害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炎、蜂窩性組織炎」,於99年11月10日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肺炎、蜂窩性組織炎、低血鈉」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害人之到院急救之相關傷勢函詢聖保祿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99年
10月8日17時45分因交通事故乘坐桃園縣消防局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血壓偏高,生命跡象尚呈穩定;病患於實施顱骨穿孔併硬腦膜下引流手術目的為讓硬腦膜下積水減壓,引流管於99年11月5日拔除,術後恢復良好,病患於99年11月10日出院時病況穩定,生命跡象良好,病患之痰液培養確定肺炎,但無法判斷成因為何」等語,有該院10
1年7月17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是被害人自車禍受傷日即99年10月8日至99年11月10日從聖保祿醫院出院時,其生命跡象均稱穩定,且施行之手術復原良好,是否得因被害人於時隔5月後之100年4月10日發生死亡結果即認係由前揭車禍所致,尚非無疑。況參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中對於死亡原因之認定如下:「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急性呼吸衰竭。丙、吸入性肺炎。甲、乙、丙之發病至死亡時間約4日。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創傷性腦出血,發病至死亡之時間約6月」,此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是由該死亡證明書可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由「吸入性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再引起「敗血性休克」而致死;而本件被害人於死亡6個月前即因車禍而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既已經聖保祿醫院施以引流管置入手術,嗣後並復原情形良好而出院,可認為該「創傷性腦出血」與死亡結果並無直接關係。台北醫院於101年月14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被害人之就醫病歷時亦稱:「……四、病患易反覆上呼吸道感染無法判斷與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六、病患於100年4月10日死亡是因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和死亡原因並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2.又被害人於99年10月8日車禍受傷住進聖保祿醫院,並於99年11月10日自聖保祿醫院辦理出院後,曾多次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本院刑事庭曾就被害之就醫紀錄函詢台北醫院,該院於101年1月6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二、病患於99年11月16日門診初診時,病患雙側肢體無力,軀幹無力,用輪椅送入診間,吞嚥困難,餵食需使用鼻胃管、口語不清。三、病患第一次住院是在99年12月2日因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入院,在100年1月13日出院。病患出院時兩側肢體及軀體仍無力……吞嚥功能依然有障礙且需鼻胃管食。四、病患第二次住院為100年1月23日因肺炎合併休克、抽筋及上消化道出血而入院,於100年2月17日出院,病患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五、病患第三次住院因車禍後腦出血造成的後遺症住院治療,於100年3月19日出院。病患出院時兩側肢體及軀體無力……吞嚥功能依然有障礙且需鼻胃管食。六、病患第四次住院於100年3月29日因意識不清及呼吸困難被送至急診而住院,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道衰竭及消化道出血等,經治療後仍於100年
4月10日不治死亡。」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可見被害人多次進出台北醫院主要之病徵為「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並因之陸續引起其他病徵。雖被害人於99年10月8日經送聖保祿醫院急救時,經醫師診斷有「肺炎」,惟該肺炎並非車禍所致,且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出院時身體恢復情形良好,肺炎已痊癒等情,有聖保院醫院100年11月2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害人「肺炎」病症之成因無法判斷確定,至「上消化道出血」部分,被害人於99年10月8日車禍當日住院聖保祿醫院治療時,即已因「上消化道出血」而使用鼻胃管,此亦有聖保祿醫院上開101年7月17日函覆意旨在卷可參。而上消化道出血之成因多係消化系統之內在疾病所引起,以本次車禍被告所駕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造成受傷之位置主要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左半部,似難造成上開消化道出血之疾病,此由聖保祿醫院100年8月25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禍當日急診病歷之記載即明(見他字卷第183頁),故被害人之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之病症,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綜上,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應排除「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病症,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聖保祿醫院於101年7月17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固稱:「車禍造成病患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等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前開函文之說明二亦同時明確記載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自聖保祿醫院出院時,右側肢體肌力5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滿分值5分為正常)。是縱被害人因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而間接影響肢體肌力強度,以上開標準而言,顯然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另台北醫院於100年3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固然載明被害人之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術後、肺炎」,醫囑中並載明「病人因上述病因致四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無法行走,吞嚥困難,無法經口進食,雙側聲帶麻痺,易反覆上呼吸道感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然被害人業於99年11月10日經聖保祿醫院治療後身體恢復情形良好而出院,則事隔4月後雖再經台北醫院診斷有四肢無力之情形,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上開函文所稱之四肢無力情形,亦無法認定已達四肢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4.綜上,綜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遭撞擊之受傷位置,及其所受之顱內出血及外傷等傷勢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惟並不足以導致或引發被害人後續之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或敗血性休克等病症甚至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未致被害人之傷害已達四肢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害人於10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葉佳菁、葉佳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2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82,274元、殯葬費375,9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9,864元,及原告葉佳菁、葉佳雁、葉佳昌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3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20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葉佳菁、葉佳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害人原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葉佳菁、葉佳雁為盡扶養義務而支付此項費用,然我國民法並未同時規定受扶養義務人於為盡扶養義務而支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亦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此顯為法律之疏漏。然原告葉佳菁、葉佳雁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增加對被害人之扶養義務,仍屬受有損害;被告因原告葉佳菁、葉佳雁為盡扶養義務而免為賠償,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葉佳菁、葉佳雁。
2.原告葉佳菁、葉佳雁主張共支付醫療費用82,274元、殯葬費375,9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9,864元(含外傭薪資及餐費182,70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居住養護中心費用43,963元、交通費用15,000元、醫療消耗品22,193元、替換衣物10,000元、鼻胃管營養品30,000元)云云。經查:
⑴殯葬費375,900元部分:
本件被害人於10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賠償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即未因原告葉佳菁、葉佳雁為被害人死亡支付殯葬費而受有利益,是其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75,900元,即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82,274元部分:
被害人於99年10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進聖保祿醫院,並於99年11月10日因身體恢復情形良好而出院,已如前述,則被告僅須賠償原告葉佳菁、葉佳雁在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期間所支付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於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35,154元〔計算式:1,255(99/10/10)+
100(99/11/01)+33,534(99/11/10)+265(99/11/10)=35,154〕;被告雖辯稱伊有幫忙墊付醫療費用11,045元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繳費日期為99年10月23日,並不在原告前開所請求之範圍內,顯見原告已事先將被告代墊繳部分扣除,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於35,1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⑶外傭薪資及餐費182,708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本項費用與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期間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66,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23日已幫原告墊付看護費22,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看護人員 黃秀嬌 簽收之字據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44,000元(計算式:66,000-22,000=4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⑸出院後居住養護中心費用43,963元部分:
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因身體恢復情形良好而自聖保祿醫院出院,且出院時,被害人之右側肢體肌力5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滿分值5分為正常),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於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係於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住院期間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醫療消耗品22,193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一發票為憑,惟觀之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物品名稱並據以判斷是否為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替換衣物1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係於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住院期間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⑼鼻胃管營養品30,000元
被害人在聖保祿治療住院期間雖有使用鼻胃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營養品種類為何?是否為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葉佳菁、葉佳雁因被害人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共計79,154元(計算式:35,154+44,000=79,154)。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系爭事故地點係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輪罩擦刮受損、右側車身及右側剎車把手刮擦受損,撞擊後右斜右倒在和平路往水上樂園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輪距離前方交岔路口邊線之虛擬延伸線為4.9公尺,車後遺有右斜倒地刮痕1條,起始處在和平路往水上樂園方向外側車道上並遣有血跡1處,距離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為1公尺;復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系爭事故地點○○路00號距離和平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28.7公尺。另參酌證人 黃文進 於警詢時稱:「…我在八德市○○路○號小吃店內,看到行人葉熊雄由對面大樓走出來,我就想說是要到我店內吃東西,我就走到店門口,葉熊雄就慢慢由對面橫越和平路走向12號的方向,我就轉頭要回店裡時就聽到碰撞聲,再回頭看時就看到行人和騎機車的游琇薇倒在地上了,游琇薇是由介壽路方向沿和平路往水上樂園方向騎。」、「…葉熊雄要走過來時,和平路往介壽路方向的車子是停止的,葉熊雄走到往水上樂園的內側車道時,和平路的車子就開始起步,我看到游琇薇騎過來時,路口和平路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文進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看到被害人葉熊雄從對面要過馬路過來,已經差不多在雙黃線,我看他好像沒有要過來吃,我就轉頭,接著就聽到碰一聲,我再回頭看,他們就已經發生車禍…被告是綠燈剛起步」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足見被害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2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認被害人應承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須承擔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為23,746元(計算式:79,154×30%=23,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獲得保險給付67,238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為零元,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計算式:23,746-67,238=-43,49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菁2,41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雁2,41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佳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