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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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陳希高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陳萬得
童子強 楊瑞虎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8月6日完成法人登記,故應將原告起訴時所列名稱「祭祀公業陳希高」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萬得應將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後補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
101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萬得應將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
2項為「被告陳萬得應將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項為「被告陳萬得應將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共計1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F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及編號G所示面積1,604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共計2,197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復原狀,及編號I所示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萬得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其中一部分已出租予被告童子強作為製造佛像工廠使用,另一部分仍招租中;又被告陳萬得於系爭39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D、E、F、G、H、I所示之建物及魚池,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楊瑞虎供釣客前往消費。原告於發現上情後,已分別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萬得等人出面解決,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㈠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共計1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F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及編號G所示面積1,604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共計2,197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復原狀,及編號I所示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童子強應自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㈤被告楊瑞虎應自系爭3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㈥被告陳萬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童子強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萬得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瑞虎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㈡、㈢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童子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被告楊瑞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39
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上開㈥、㈦之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㈧、㈨之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㈩、之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上開㈥、㈦、㈧、㈨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屬派下員計有「六大房」(分別稱為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六房),被告陳萬得為原告所屬「大房」之派下員兼管理委員。原告在成立祭祀公業之初,為了讓各房派下員及其子孫能夠利用公業土地耕種水稻、種植果樹、茶樹及畜養家禽等,藉此營利牟生,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以避免土地流於荒廢,故有協議將公業土地分配予六大房各自管理使用特定區域範圍之土地。數十年來,六大房之派下員彼此間對於各自占有管理使用之範圍,均互相容忍且未予干涉,因此,原告所屬六大房彼此間有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陳萬得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為承襲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房」數十年來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故被告陳萬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魚池等,即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陳萬得自然有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被告童子強、楊瑞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萬得為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房」下之派下員兼管理委員,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及如附圖二編號D、E、F、G、H、I所示之建物及魚池,並分別將其中編號A、B部分出租予被告童子強,編號D、E、F、G、H、I部分則出租予被告楊瑞虎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紙、相片
7張、被告陳萬得與被告楊瑞虎間之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頁、背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 陳招治 (即原告所屬「三房」下之派下員)於101年12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第1220號竊佔案件中證稱:原告所有之公業土地於30幾年時即約定各房各自管理,伊「三房」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與被告所屬「大房」所分配管理使用之土地相鄰,故在其印象中該土地一直都是「大房」在管理使用;且使用土地須要繳交費用或穀物給祭祀公業,以作為原告每年辦理祭祀祖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並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三房使用原告之土地已經很久了,在伊未出生前即由伊父親占有使用,使用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的左邊及下方,地號分別為398-2、398-4、17地號等土地,伊聽其父親說,早在36年間各房就已分配好各自使用的土地範圍,因為「三房」分配使用的土地與「大房」、「二房」相鄰,所以伊對「大房」、「二房」管理、使用土地之範圍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背頁、第195頁)。
2.證人 陳還萬 (即原告屬「五房」下之派下員)亦到庭證稱:第五房部分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公業土地種田,時間已經很久了,其他各房的派下員或祭祀公業之前的管理人皆未表示反對,伊在祖厝大坑村2號居住至16、17歲才搬走,小時候有在那邊種田所以知道第五房有占有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土地的情形,另外,「大房」、「二房」、「三房」及「五房」皆有使用原告祭祀公業的土地,各房都有自己使用的範圍,第五房使用土地有繳納稻穀給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頁、第197頁)。
3.證人 陳金生 (即原告所屬「大房」下之派下員)於101年12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第1220號竊佔案件中證稱:在伊小時候原告所有之公業土地就是各房各自管理使用土地,被告陳萬得所使用之土地就是「大房」在管理之範圍;且使用土地須要繳交費用或穀物給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於本院證稱:大房有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伊有在大房所分配使用的土地上種植茶葉、地瓜及稻米,伊係小時候聽祖父說的,祖先有把地分配給六大房各自使用,但是時間久了書據都不見了,但是知道各房在分配的土地上種植。因為各房都有分配的土地,所以在大房使用的土地上其他房的子孫不會過來用。大房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有繳稻穀給負責處理祭拜公業祖先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頁、背頁)。
4.證人 陳銀河 (即原告所屬「五房」下之派下員)證稱:第五房的子孫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作耕作用,以前使用土地每年春祭時費用開銷由土地使用人負責支出,伊知道除了第五房外,其他「大房」、「二房」、「三房」亦有使用原告之土地,伊知道原告有給第六房補償金280萬元一事,是因為第六房占用土地,原告要收回土地,補償應屬於地上物補償,第五房占用的土地也被原告收回,原告有補償約6萬9仟元予第五房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頁至第234頁背頁)。
5.原告之管理人陳俊甫於101年12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第1220號竊佔案件中亦證稱:原告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名下之土地確實係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且使用土地均需要繳交穀物或費用給祭祀公業作為祭祀祖先的費用,就如同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4頁)。
6.由上可證,原告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其名下之土地早已經所屬派下員「六大房」下之各宗家子孫,各自在各房所屬之特定範圍內,長期占有使用,彼此互不干涉,並以繳納稻穀或費用給原告以作為每年祭祀祖先之費用,並作為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對價,則被告縱無法提出原告所屬派下員「六大房」間有分管使用公業所有土地之書面協議,惟就「六大房」下之各宗家子孫,各自在各房所屬之特定範圍內,長期占有使用,彼此互不干涉,且原告每年均會向使用土地之派下員收取稻穀或費用以作為每年祭祀祖先之費用等情觀之,至少應可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所屬派下員「六大房」間就其所有之公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房」所分管使用之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萬得既係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屬「大房」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如附圖二編號D、E、F、G、H、I所示之建物、魚池,並將上開建物、魚池分別出租予被告童子強、楊瑞虎,被告童子強、楊瑞虎本於租賃關係,亦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1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4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萬得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共計1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編號F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及編號G所示面積1,604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593平方公尺,共計2,197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復原狀,及編號I所示面積19
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童子強應自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㈤被告楊瑞虎應自系爭3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㈥被告陳萬得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童子強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萬得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楊瑞虎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㈠、㈡、㈢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童子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15-7、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陳萬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被告楊瑞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從系爭3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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