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劉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告天成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被告 張明仁
林家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計7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0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9萬8,072元,此應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4日因突發背腹疼痛難忍,遂趕赴被告
天成醫院掛急診,由被告張明仁醫生診療,經抽血、X光檢查後,認定為骨刺、胃痛,並開止痛藥、腸胃藥後即返家休息。詎同年9月月6日原告又腹痛併發燒症狀,再赴被告天成醫院掛急診治療,醫護人員稱無急診之必要,要求改掛一般門診,由被告林家立醫生診療,經抽血、X光、超音波檢查,斷定係腸胃炎及病毒感染,亦開止痛、退燒藥後即囑其返家休養。
㈡迨同年月10日原告持續發燒腹痛,再赴天成醫院掛急診,詎
護理人員態度惡劣,並要求家屬改掛門診;原告已年逾60歲,且發燒腹痛多日一直無法痊癒,家屬心急如焚,只好轉至怡仁醫院看診,經診斷罹患「升主動脈剝離」屬急重症狀,且立即發病危通知,旋即赴三軍總醫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檢查後確定原告罹患:⒈升主動脈剝離;⒉冠狀動脈心臟病(應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⒊心房顫動;⒋高血壓;⒌慢性腎衰竭急性發作等,嗣經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原告於當日即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接受升主動脈重建手術,於同年9月10日至23日於心臟外科加護中心接受治療並洗腎,10月19日接受左鎖骨下靜脈經皮雙腔導管置放手術,同年10月21日出院,惟仍有尿毒症及缺血性心臟病之後遺症,每星期需赴龍潭敏盛醫院洗腎三次,日常生活皆需人協助看護,致原告精神及體力備受煎熬,痛苦莫名。
㈢原告至被告天成醫院就診時抽血疑有腎功能異常,惟因該醫
院之診治醫生張明仁、林家立之醫療過失,未及時發現真正病因,致延誤就醫;且被告張明仁醫生開立有損害原告腎功能之止痛藥物,另被告天成醫院二次拒絕急診,除違反醫德外,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致延誤就醫而需長期洗腎,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而需支出看護費:其中9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看護費用計5萬4,000元;另依98年臺灣地區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餘命為24.16年,自99年10月21日至123年10月20日止,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共需支出1,728萬元之看護費;惟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僅請求700萬元;另請求醫療費用9萬8,072元及因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909萬8,072元。
㈣被告診治原告,諸多疏失及違反醫學專業知識情事,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至被告天成醫院急診時向被告張明仁醫師主訴「上背痛
」,惟護士於病歷上記載「lowbackpain」,被告張明仁醫師記載為「backpain」,病歷未詳實呈現原告主訴內容,且互有矛盾,被告抗辯「下背痛」云云,顯然選擇輕症避責。原告有告知醫師伊有高血壓、心臟病,且曾於當年1月份施行心臟手術CABG,而醫生並未詳加問診及評估是否有相關性。原告急診時亦發生合併上腹痛及嘔吐,有護理紀錄記載「腹痛」可證;惟醫師並未善盡職責觸摸檢查原告是否有腹部急症,即給予Primperanivpush(藥物)止吐,後又誘導病患疼痛緩解。依被告檢驗報告顯示,原告明顯腎功能異常,血肌酐酸(Creatinine)高達3.4mg/dl(正常為Cr:0.8~1.5),換算腎臟殘餘功能(ccr:13.71)不到正常人的五分之一,此種病情,被告張明仁醫師給予Voren及Diclofenac兩種均屬NSAID類,有損腎功能直接傷害原告之藥物,被告張明仁醫生顯有過失。另原告於99年9月6日因上腹痛且有發燒症狀,第二次至被告天晟醫院急診,家屬被告知急診無法立即檢查,改以腸胃科門診可做超音波,當時被告林家立醫生解釋膽囊和肝臟沒問題,診斷為腸胃炎,而發燒可能為病毒感染,林家立醫師並未告知原告腹部疼痛還有其他的可能性,亦有過失。
⒉原告於99年9月10日即有上背痛併輻射(牽引痛)至上腹病
,明顯為典型之主動脈瘤引起之腹痛,被告事前未檢查出上開疾病,且開立損害原告腎功能之藥物,進而延誤病情致升主動脈剝離及急性腎衰竭,被告違反醫學專業及倫理,致原告病情惡化,日後因須長期洗腎而憂鬱痛苦,被告張明仁、林家立醫生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天成醫院為張明仁及林家立醫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與渠等兩人就其醫療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萬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9年9月4日因嘔吐及下背痛至被告天成醫院急診室
就醫,經被告張明仁醫生診治,並進行抽血及腰椎X光檢查後,診斷原告患有背痛、腹痛及腸胃氣脹等疾病,經大量點滴注射、給予止痛劑及口服腸胃藥治療,另觀察3小時後,因原告症狀已顯著改善,被告張明仁醫師解釋病情後,建議原告爾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即讓原告返家休息。
㈡99年9月6日原告再到被告天成醫院,由腸胃內科被告林家
立醫師看診,體溫為38.3度、血壓119/63mmHg(正常為120/80mmHg),主訴右上腹痛已有3天,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慢性肝實質病變及左腎囊腫,被告林家立醫師向原告及家屬說明及解釋病情,並開立退燒止痛劑力停疼(Acetaminophen)、止吐劑癒吐寧(Emetrol)及制酸劑宜胃(Iw
ell)每日口服四次共3天之口服藥治療。原告於99年9月10日並無掛號或就診之資料,故無拒絕急診看診情事。另被告張明仁及林家立醫師所使用上述藥品,依據臨床醫學相關資料顯示並無直接傷害腎臟功能之證據。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於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學知識、常規或經驗而屬於重大醫療過失情事,實難認原告發生之損害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醫療疏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2月3日曾於三軍總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住院至同年2月12日止。依手術同意書之併發症說明中有提及可能中風及肝腎衰竭之機率約10至30%,可藥物治療,可能需作血液透析治療,經家屬簽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0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㈡原告於99年9月4日至天成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6日至該
醫院門診治療,分別由被告張明仁、林家立診斷治療,有原告之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紀錄單、病歷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
㈢原告於99年9月10日至桃園怡仁醫院看診,經該醫院發病危
通知;旋於當日即轉診三軍總醫院接受升「主動脈重建手術」,有怡仁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危通知、轉診單;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自99年
9月10日以後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23頁;第214頁至235頁)。
㈣原告目前每週需赴醫院洗腎,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明仁、林家立醫生之醫療疏失,而未發現原告患有升主動脈剝離病症,致原告延誤送醫,雖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而需長期洗腎,渠等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天成醫院為僱用人,亦應依民法18
8條負連帶清償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99年9月4日,被告張明仁醫生為原告診治,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及專業判斷?⒈原告主 張伊 於99年9月4日急診當日有告知被告張明仁醫師
伊有高血壓、心臟病及曾於當年1月份施行心臟手術CABG;且急診時亦發生合併上腹痛及嘔吐,惟被告張明仁醫師並未善盡職責觸摸檢查原告是否有腹部急症,顯有疏失云云。惟原告於99年9月4日14點45分因嘔吐及下背痛,至被告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6℃、脈搏53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143/86mmHg,無外傷之病史,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當日被告張明仁醫師診視原告,身體診察呈現急性病容、意識清楚,頸部柔軟、心跳規則,診斷為背痛、腹痛、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當日14點49分被告張明仁醫師開立生理食鹽水、Primperan(Promeran)1amp,靜脈注射Voren(diclofen
ac)1amp,口服藥物為Oxethazaine(Soothin)、Gascon(Kascoal)、MOtiliUm(Emetr0l)及diclofenac等各
1顆;並開立抽血檢驗單,包括全血球計數檢驗、腎功能指數(BUN及Cr)、血糖、電解質、肝功能指數(S-GOT及
S-GPT)、心肌酵素(CPK/CK-MB),腰椎正面及側面X光檢查。經抽血檢驗結果(15點17分發血球計數報告,15點37分發生化報告)白血球6330/mm(參考值0000-00000/mm
3)、血紅素11.0g/dL(參考值12.0-16.0g/dL)、血小板184K/mm3(參考值150-400K/mm3)、節狀中性球72.0%(參考值42.0-72.0%),BUN為56mg/dL、Cr為3.4mg/dL(一般參考值0.6-1.3mg/dL)、血糖157mg/dL(一般參考值65一109mg/dL),電解質、肝功能指數(S-GOT及S-GPT)及心肌酵素(CPK/CK-MB)結果皆正常;另經腰椎正面及側面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五腰椎有峽部缺損(De
fectofparsinterarticularis),經大量點滴注射,並給予上述止痛劑及口服腸胃藥治療,並觀察3小時後,因原告症狀已顯著改善,被告張明仁醫師解釋病情後,建議原告日後應返院至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即讓原告返家休息,有原告於天成醫院之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紀錄單、病歷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就上述檢驗程序觀之,被告張明仁醫生已就原告主訴之病情,依其醫療專業判斷,立即施以必要之血液檢查暨開立相關口服藥物,且囑咐原告應持續追蹤治療,堪信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仁醫生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醫學專業判斷可言。
⒉依原告於99年9月10日於三軍總醫院之心臟及大血管手術說
明暨同意書已載明,其肝腎衰竭之機率為20-30%及未來可能需作血液透析治療,並有家屬簽署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是依原告就診過程及其腎功能變化可知,無論是注射Voren藥物(即diclofenac)1支;或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需施打之顯影劑及心臟及大血管手術,均可能發生使原告提早進入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階段之危險因子。故被告張明仁醫生於00年0月0日縱未對原告注射Voren藥物1支,原告仍有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可能;再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其腎功能(Cr)可恢復至2.6mg/dL(指99年10月8日),距離注射Voren藥物1支已逾一個月以上,該藥物己代謝,足徵被告張明仁因治療而對原告注射Vo
ren藥物1支與血液透析治療並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明仁醫生對其注射Voren藥物1支致其腎衰竭需作血液透析治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⒊再細繹天成醫院病歷紀錄顯示,99年9月4日被告張明仁醫
生係依原告主訴,而診斷原告為背痛、腹痛、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等:且當日隨即為原告進行腰椎正面及側面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五腰椎有峽部缺損(Defectofparsinterart
icularis)。經檢查認原告為關節間部骨折引起背痛,遂給予注射藥物為Voren(即diclofenac)1amp止痛,此應符合一般醫療判斷,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⑵另當日生化異常報告記載原告肌酸酐值為3.4mg/dL。復依原告之急診病歷單顯示,原告當日經治療Voren(diclofenac)1amp、Primperan(Promeran)1amp靜脈注射治療後,其主訴其不適情形,已較改善。嗣被告張明仁醫生即給予原告口服藥物為Oxethazaine(Soothin)、Gascon(Kasc
oal)、Motilium(Emetrol)、diclofenac共2天份,並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原告之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紀錄單、病歷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就原告就醫及診療過程,被告張明仁醫生已施以必要之檢查及開立合於當時病情之藥物,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專業判斷情事;且經送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張明仁醫生之診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83頁);足見本件經醫療專業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仁醫生有醫療疏失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林家立醫生於00年0月0日為原告門診醫療,是否有違
反醫療常規及專業判斷?⒈99年9月6日下午,原告再到被告天成醫院門診治療,由肝
膽腸胃科被告林家立醫師門診就診,細繹原告當日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林家立醫師記錄原告有高血壓及腎臟衰竭病史,曾於同年2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此次診療,原告主訴右上腹痛3天,餐後會痛,會輻射至右肩胛骨區,有發燒、畏寒,當場測得血壓119/63mmHg,體溫38.3℃。經被告林家立醫生為原告身體診察呈現右上腹壓痛,故判斷為非特定性胃炎、胃十二指腸炎及發燒;當日同時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並開立口服藥物acetaminophen、Motilium及Iwell各1顆、每日4次,共3日。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肝實質病變及左側腎囊腫,並無腹主動脈瘤之記載,有原告腹部超音檢查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審酌被告林家立醫生已為原告身體診察發現其右上腹有壓痛,旋即安排原告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尋找可能之原因,而依當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慢性肝實質病變及左側腎囊腫,遂開立口服acetaminophen為症狀治療,尚難認其診斷有何不合於醫療常規之情事;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林家立醫立之診療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立醫生有醫療疏忽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林家立醫生於00年0月0日給予原告口服包括Acetam
inophen藥物,因該藥物並不屬於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主要是肝毒性,對腎臟功能影響甚微,故此一藥物治療,亦與原告爾後是否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何關連(見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家立醫生給予上開藥物致其腎衰竭需作血液透析治療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其說,殊難採信。
㈢準此,原告所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仁、林家立醫生有
醫療疏失情事,則被告天成醫院自無成立依民法188條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五、綜上,被告主張被告張明仁與林家立醫療疏忽未發現其患有主動脈剝離病症,致其延誤就醫,而需長期洗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天成醫院為渠等兩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醫療行為與原告腎衰竭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9萬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