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旭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辯稱:伊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採尿(即民國102年6月10日)前一星期云云。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且一般於尿液中排出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為警徵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ng/ml,已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被告簽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6、
8頁)。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復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