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如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如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如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6日凌晨4時許│100年11月4日凌晨0│100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8│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13號│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2│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5│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101年度審││備註│訴緝字第125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附表編號6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處有期徒刑11月│,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3日某時│100年11月30日上午某│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1號│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實審││5號│6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9日│102年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同上││判決││號│號│││├────┼──────────┼──────────┼──────────┤││判決│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2月2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101年度審││備註│訴緝字第125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附表編號6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犯罪日期│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2年2月27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101年度審││備註│訴緝字第125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附表編號6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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