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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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祐承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類似奴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動剝奪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10年6月22日、同年8月22日延長羈押,本次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8年8月在案,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刑期,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2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戕害嚴重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茲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10月2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