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張茹婷
張和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南河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時,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73,364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