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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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蒼(原名林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蒼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0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於訊問聽取受刑人言詞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妨害自由罪,與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相關,犯罪態樣均為重利放貸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逼簽本票還款之妨害自由犯行,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間,相隔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之財產、人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與上開重利、妨害自由等侵害財產、人身自由法益有異,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林柏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至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6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5日106年6月22日107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06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08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375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7執更3941號,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3、4月間起至同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18號